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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横幅、堵患者、砸医院!如此“医闹”,应当严惩

发表时间:2019-08-28 15:17

编者按:医患问题日趋紧张,可以说这已然成为当今社会中的一项“老大难”问题。近年来,患者或家属对医生破口大骂、拳打脚踢的新闻并不少见,甚至有些还持械伤人,造成医护工作者伤亡,血染白衣,可悲可叹。诚然,有些纠纷,是医院操作不当引发的,对于这种情况,医院该赔偿的赔偿,医护人员该追究责任的就追究,本就合情合法合理。但有些情况是,医护工作者与医院并无过错,但患者或其家属仅因治疗效果未达其预期,就对医院一方百般刁难,要求“天价”赔偿,达不到要求就“一哭二闹三上吊”,严重影响医院接诊秩序,破坏公共设施。患者一方的心情可以理解,其家属因病造成的严重后果也值得同情,但采取非法手段主张自己的“不当”诉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法律也不能姑息!编者仅选取下文判例,以期警示那些潜在的“医闹者”——医闹损人不利己,依法表达自己的诉求才是正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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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与文无关)

(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46

经审理查明:201311月至12月期间,同案人黄某甲(另案处理)因其妻子彭某胎儿死亡与某妇产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产生纠纷,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案人黄某甲等人曾到医院,要求医院给说法,但双方没有协商成功。

后同案人黄某甲等人遂决定纠集家属及同乡向医院讨说法并准备横幅及拜祭物品,通过在医院门口聚集拜祭死婴的方式向医院施加压力。

201312910时后,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苏某甲、邓某、曾某甲、颜某、杨某乙、黄某丙、倪某、曾某乙、翁某、余某等数十人先后来到位于本市康某中路的某医院,通过在医院门口及周边道路拜祭死婴、撒冥纸、拉横幅及使用扩音喇叭播放录音、在医院门口静坐等形式哄闹,堵塞医院出入口,××患者的正常出入,严重影响医院及周边的社会秩序。

当日1455分许,医院工作人员廖某乙等人在清除医院门前的死婴照片及横幅时与同案人黄某甲、杨某乙、翁某等人发生冲突、打斗,致该院工作人员王某乙、贾某乙、朱某乙、廖某乙、张某富、彭某玲以及民警黄某丁受伤。

在此过程中,同案人杨某乙、翁某亦受伤。

随后在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的煽动、指挥下,同案人黄某乙、苏某甲、邓某、曾某甲、颜某、余某等人使用砖头、泥块等工具多次打砸医院玻璃门墙,并冲破民警防线,打砸医院大堂,造成医院玻璃门墙等装饰物以及医院大堂内电脑、钢琴等财物严重受损,医院的正常工作、经营秩序受到严重破坏。

经鉴定,医院玻璃门墙等装饰物修复价格鉴定总值人民币36290元,电脑、钢琴等受损物品鉴定总值为人民币11788元;被害人廖某乙、张某富、朱某乙、贾某乙、王某乙、彭某俊、黄某丁以及同案人翁某、杨某乙的损伤符合被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4519日某医院与同案人黄某甲的妻子彭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彭某代表所有涉案人员赔偿某医院经济损失78281.05元,某医院对所有涉案人员的行为予以整体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所有涉案人员从轻、减轻处罚。

201519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组织、指挥、领导他人的意见,经查,有证人赖某乙、孙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就是2013129日在伊某乙白医院带头起哄、对着警察指手划脚的男子;有证人林某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曾在2013126日与同案人黄某甲等人到医院协商,后对林某莲等人进行威胁、恐吓,在2013129日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某甲又在现场指挥的事实;有同案人颜某、杨某乙的供述以及证人黄某丁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某甲在现场指手划脚,在杨某甲的指挥下有很多人拿起砖头冲向医院,并冲开警察的人墙,用砖头打砸医院。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共同证实了案发当天,在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的煽动、领导、指挥下,其他同案人最终冲破民警防线并打砸医院,因此,被告人杨某甲应认定为首要分子。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4519日,某医院与同案人黄某甲的妻子彭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彭某代表涉案人员赔偿了被害单位某医院的经济损失,该院对涉案人员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19日至20174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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